腐败类死刑罪名短期内不会减少
南都:备受关注的刘志军案,一审宣判死缓。经济类罪名是否包括这类腐败案件?在经济类犯罪罪名废除死刑呼声很高并在逐步减少的情况下,贪污受贿腐败类死刑罪名会不会减少?
刘仁文:经济类犯罪有广义和狭义说法,广义上贪污受贿犯罪涉及钱财物,属于经济类犯罪。但狭义上,腐败案件并不归于经济类犯罪。从目前来看,贪污受贿等腐败类犯罪死刑废除问题短期内不会提上日程。现在是反腐高度敏感期,立法机关应该不会考虑废除腐败类犯罪的死刑。在研讨刑法修正案(八)时,曾讨论过将贪污贿赂犯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10万元标准提高,但当时担心一旦提高这一标准会使人误以为纵容腐败而最后没有采纳。但是,推进反腐,并不能说这个领域就成为禁区不能讨论,无期徒刑也是很严厉的刑罚,腐败案件判处无期徒刑威慑力依然很强。
讨论减少死刑不能设禁区,不仅贪污贿赂犯罪可以讨论,甚至某些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也不是绝对不可以讨论的。刑法上最轻的刑罚恰恰就设在危害国家安全罪里(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所以不能一谈到这些敏感章节就想当然以为不能去碰。
死刑改革应有更宽广视野
南都: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但仅仅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并不见得就一定能减少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怎么解读三中全会的要求?
刘仁文:“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不能作狭义理解,我认为至少包括立法上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司法上减少死刑的适用两方面,甚至由此引申出有利于减少死刑的其他制度设计。
南都:除了死刑罪名的减少,在死刑问题上,你认为刑法还有哪些需要修改的地方?
刘仁文:刑法总则也应该修改。比如判处死刑的规定,“79年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罪大恶极至少包括了客观“罪大”和主观“恶极”两方面。
而“97年刑法”为了跟国际公约相一致,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来是要有更严格的限制,但这一改从字面意思上看好像不包括“恶极”的主观状态,好像只强调客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