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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产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出卖人通知入户之日起15日内,配合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日按房产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付给出卖人。(商品房买卖)
点评: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差别较大,显失公平,加重了消费者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出卖人延迟交房达到一定条件,购房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出卖人通过制定重复使用、不与消费者协商的本格式条款,使合同只有继续履行这一途径,排除了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8、业主违反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乱停车辆、乱倒垃圾、空调、防盗窗安装不符合规定,物业管理人员可以给予该业主处30至50元罚款的处罚。(物业服务)
点评:罚款作为行政处罚方式之一,由《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规定。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是基于《物业管理协议》而发生的服务关系,两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制定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条款,明显超越了物业公司的职能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