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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可以通过邮递或在本地报纸发布入住公告等任一方式向买受人发出《商品房交接通知书》;出卖人发出通知,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向买受人告知交房的义务,买受人均应在《商品房交接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内到出卖人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如在出卖人发出通知后的15日内买受人仍未接收商品房,则《商品房交接通知书》约定的交接期限的最后一日视为出卖人已将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自视为交付之日起,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卖)
点评:该条款自行设定送达签收确认标准,强行交房条款,剥夺购房人对商品房的审验和拒绝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公平合理角度来说,送达以当事人签收为准;只有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出卖人利用该格式条款,随意选择公告送达,不利于事实上达到送达当事人的效果,违反《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6、买受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缴纳物业、保险、公证、煤气、水、电、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否则不予办理入住手续。(商品房买卖)
点评:出卖人订立该条款,免除了自身的义务。业主购房后,出卖人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约定时间内交钥匙;而交纳物业、水、电等费用是业主与其他单位订立的另外一个合同关系,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中“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