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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系因何川、黄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故意作虚假供述,导致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决定对何川、黄兵不予以国家赔偿。何川、黄兵不服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于10月2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复议。今年1月6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
1月25日,何川、黄兵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3月2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川15委赔1号、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南检赔决(2015)1号、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宜检赔复决(2016)1号、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给付何川、黄兵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7877.04元;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翠屏区宋家乡为何川、黄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支付何川、黄兵精神损害抚慰金38363.11元。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该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